(2015)吴江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春英与蒋利勤、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潘春英。委托代理人张普承,江苏苏州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利勤。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春英诉被告蒋利勤、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春英委托代理人张普承,被告蒋利勤、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英诉称:2014年9月30日08时29分左右,被告蒋利勤驾驶苏E×××××(临时牌照)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望镇快速干线离震泽出口2公里处,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车道,与潘春英,骑三轮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在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蒋利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春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望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另查,被告蒋利勤驾驶的苏E×××××(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系被告XX所有,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2.2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5360.77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利勤、X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在质证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08时29分左右,被告蒋利勤驾驶苏E×××××(临时牌照)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快速干线离震泽出口2公里处,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车道,与潘春英,骑三轮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潘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第320509020143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利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春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苏E×××××(临时牌照)小型客车车主为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5日15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15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潘春英于事发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L2-4腰椎横突骨折,右拇指近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术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28天。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潘春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伤后45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4、事故发生后,蒋利勤、XX共同向潘春英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46.57元,提交病医药费发票原件19张、病历本原件1本、出院记录原件1张、费用清单原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0元的外购药费用,对金额为450元与8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蒋利勤、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明确表示于庭后七日内提交金额为450元与80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但逾期未能提交,本院予以扣除。外购药物150元系购买腰椎固定带,属于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病痛所需,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于法无据。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51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28天。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28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28)。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三被告保险公司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4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50×45)。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提交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湖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载明“兹有甪直镇车坊湖浜村10组村民潘春英,身份证号码:××,平时与丈夫以收旧货为主,自1995年至2014年,二人平均年收入在8-10万元左右”。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证明原告收入的资格,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后,本院至向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湖浜村村委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该份证明确系该村村委会出具,原告出事前确实是以收旧货为生。本院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做收卖旧货的生意已经有十几年了,跟丈夫一起做,两人各有一辆车,平时是分开去收旧货的,主要在梅堰的南边和坛丘的北面收售旧货,两个人一年能挣十二三万的样子,自从交通事故腰部受伤后,已经有近一年时间没有干活。同时向本院提交其丈夫现在收售旧货的日常照片5张。三被告对上述两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并未满退休年龄,即使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不表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仍可选择从事劳动获取报酬。村委会作为最接近村民的基层单位,承担着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对本村村民的生产工作状况具有较高的熟知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参照。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元(2800×4)。5、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中变更主张为8355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7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变更为14867元,提交苏州市公安局车坊派出所出具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及潘凤飞、吴士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潘春英的父亲潘凤飞(出生于1944年4月16日)、母亲吴土宝(出生于1945年8月10日)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潘春英、潘二英、潘和生。潘凤飞的扶养年限为9年,吴土宝的扶养年限为10年。三被告认为人口普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扶养义务人有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庭后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湖浜村村委会进行调查,经询问潘春英的父亲为潘凤飞、母亲为吴土宝。潘春英有一个弟弟为潘和生,有一个妹妹为潘二英。庭后三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扶养义务人有三人。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67元(23476×9×0.1÷3+23476×10×0.1÷3)。6、护理费。原告主张880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88天。三被告认可按50元每天计算88天。本院认为,按照90元每天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20元(90×88)。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蒋利勤、XX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900元,提供定损单打印件一张,修理费发票原件19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担此部分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起诉前产生,应包含在原告损失中。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亦未举证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28166.57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835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7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07879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40465.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苏E×××××(临时牌照)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利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春英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利勤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18166.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1078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19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0686.57元(18166.57+252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蒋利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E×××××(临时牌照)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86.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向原告赔偿140465.57元(10000元+107879元+1900元+20686.57元);被告蒋利勤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88元,其与被告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两相抵扣,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蒋利勤、XX24412元,为减少讼累,从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费用140465.57元中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16053.57元,返还被告蒋利勤、XX24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春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0465.57元,其中支付原告潘春英116053.57元,返还被告蒋利勤、XX2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蒋利勤负担(已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扣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