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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印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李印。被告陈斌。原告李印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斌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自2013年6月始,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用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未还,自2013年9月5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收据各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2个月;于2013年7月4日下午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分别就上述借款出具了收条。被告陈斌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李印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就职于上海格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均离职。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4日归还;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4日归还;于2013年7月4日下午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4日归还。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讨不着,遂行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印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64元,由被告陈斌负担,被告陈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