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晓云与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云,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周晓云,女,1987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楠,女,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亮,男,1987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华,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云诉被告齐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齐亮,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被告齐亮驾驶辽AV5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102线胡台医院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立即送往沈阳市奉天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431.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11040元(2400元/30天×138天)、护理费866.16元(96.24元×9天)、伤残赔偿金58156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2000元、施救费1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亮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行驶证需要年检,驾驶证须在有效期内。鉴定费票据,不包括挂号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入住通知单无法证明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赔偿。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费用应按户口性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被告齐亮驾驶辽AV5D**号小型汽车行驶在102线胡台医院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周晓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晓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晓云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晓云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内踝骨折”,支出医疗费25565.9元。在新民市胡台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35元,沈阳广济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31元。后向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晓云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又经法院申请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晓云内踝空心钉取出费用为0.3万,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查,原告周晓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周晓云于2012年12月10日起至今一直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水木城典社区居住,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周晓云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周晓云在沈阳市东方二十一浩瀚网吧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另查,被告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V5D**号小型汽车在大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聘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伤残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晓云无责任。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V5D**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齐亮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医疗费10000元。被告齐亮赔偿原告周晓云医疗费16431.9元(26431.9元-10000元)。被告齐亮赔偿原告周晓云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齐亮赔偿原告周晓云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误工费11040元(2400元/30天×138天)。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护理费866.16元(96.24元×9天)。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伤残、二次手术鉴定费158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云车损费200元。十二、被告齐亮赔偿原告周晓云施救费120元。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