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7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曲宏武,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长生,男,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周红,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柯建生,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周玉红,女,1972年3月7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曲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长生、周红从我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柯建生、周玉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长生、周红偿还本金2万元后办理了贷款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2.74‰,展期期满后,被告徐长生、周红未能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长生、周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柯建生、周玉红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及贷款展期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徐长生于2013年7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展期等事项的约定等事实;3、被告周红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周红作为被告徐长生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被告周玉红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柯建生、周玉红自愿对被告徐长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被告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长生因购渣需要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徐长生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柯建生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7月23日被告周红作为被告徐长生的妻子,被告周玉红作为被告柯建生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徐长生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长生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快到期时,因被告徐长生无力偿还贷款本金,遂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展期,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1份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2.74‰,展期期间的付息方式仍按原借款原同约定执行,被告柯建生在展期合同上签名,被告周玉红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同意继续为被告徐长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7月27日被告徐长生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因下余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长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徐长生发放了贷款20万元,而被告徐长生在展期期满后仅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下余贷款本金、支付下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徐长生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周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红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的,该贷款为徐长生、周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徐长生、周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建生、周玉红自愿为被告徐长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柯建生、周玉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生、周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74‰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柯建生、周玉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徐长生、周红、柯建生、周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