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志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志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志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贾伟。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志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本案中上诉人的义务清偿地点为上诉人注册地,所以合同的履行地也应当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志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志诚公司与上诉人金兴集团于2013年8月6日签订《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金兴集团将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志诚公司订购。工程名称“大山坪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地点“三道桥”。对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由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志诚公司以金兴集团拖欠其混凝土货款100000元为由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履行协议产生纠纷的管辖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志诚公司的义务为向金兴集团承建的三道桥“大山坪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供应预拌砼,金兴集团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预拌砼结算量向志诚公司支付货款。现志诚公司起诉要求金兴集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混凝土货款,志诚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志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志诚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兴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