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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3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林国伟与王清平、高桃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伟,王清平,高桃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068-2号申请执行人:林国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清平,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高桃梅,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王清平、高桃梅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举报,被执行人王清平购买址在安溪县金盾豪庭2幢××室(合同编号:0413972,备案号:11313,建筑面积84.75㎡)和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店(土地证号:安国用(2009)0**××号)的房屋,查证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清平购买址在安溪县金盾豪庭2幢××室(合同编号:0413972,备案号:11313,建筑面积84.75㎡)和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店(土地证号:安国用(2009)0**××号)的房屋财产权。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予以拍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三、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李敬平代理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