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三山区大叶汽车修理厂与胡光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57号原告:三山区大叶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负责人:叶良水,业主。被告:胡光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三山区大叶汽车修理厂诉被告胡光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叶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山区大叶汽车修理厂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光旺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8300元,后归还了15000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光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前,原告三山区大叶汽车修理厂为被告胡光旺修理汽车,被告胡光旺共欠原告修理费18300元。为此,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光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三山区大叶汽车修理厂为被告胡光旺修理汽车,被告胡光旺应给付原告修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山区大叶汽车修理厂修理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光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