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宋某甲,农民。被告宋某乙,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的父亲喝醉了对原告打骂,欺侮原告,被告不能保护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2月10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甚至可以放弃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到原告说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父亲有一次喝多了口不择言,平时没有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