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银兰与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银兰。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经营者:李启蒙。原告张银兰诉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以下简称启蒙修理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兰,被告启蒙修理厂经营者李启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食堂烧饭工作,月保底工资2900元。直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报酬,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846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务工工资18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短信截屏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承诺予以支付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黄金磊(又名黄孙强)协商一致,由黄金磊支付饭费给被告的事实;5、证人黄金磊、方某、滕某的证言(已出庭)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人黄金磊陈述:被告与自己共同租赁在一个修理厂经营,其与被告合伙吃饭,由其向被告支付饭费。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已与被告就饭费等问题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为被告烧饭,由被告支付工资。证人方某陈述:其在长安修理厂工作,与被告的员工一起吃饭。原告负责烧饭,自证人到修理厂之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证人滕某陈述:其是在2014年7月29日到被告处上班,在其到修理厂工作前,原告已在修理厂工作,负责给启蒙修理厂的员工烧饭。启蒙修理厂与长安修理厂的员工是一起吃饭的。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900元,原告务工至2014年11月24日离开,被告一直拖欠员工的工资。其有碰到过原告到被告处讨要工资。被告辩称:2013年1月29日,启蒙修理厂因属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后被告未再继续经营修理厂,而是出去从事卖车行业。修理厂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没有叫原告来烧饭,也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启蒙修理厂于2013年7月25日被拆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当时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被告因事务繁忙,未仔细阅读信息内容,后发现信息并非发给被告,被告就未再予以回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系被告与证人黄金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中证人黄金磊与被告存在个人矛盾,双方曾于去年发生争吵并动手,证人方某系原告老公的徒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滕某并非在被告处上班,而是在长安修理厂上班,其与原告串通一致来针对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有异议,被告在修理厂被拆除后搬到其叔叔的修理厂继续经营,原告是在被告搬迁后的修理厂里上班。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收到短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收到诈骗短信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按照双方短信的往来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丈夫曾向被告催讨原告的工资,而被告承诺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载明饭费由黄金磊(黄孙强)支付给被告,可以与证人黄金磊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证言,虽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烧饭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坐落在三江街道梅园村的启蒙修理厂因违章被拆除的事实,但原告系在被告搬往三江街道长岙沙湾后雇佣,故对证据不作认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务工,负责食堂烧饭工作,后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工资。在原告离职后,双方未就剩余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辩解短信回复系被告误解所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曾雇佣原告。本院认为,根据短信记载的内容,可看出被告已对原告丈夫向其催讨工资作出回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工资为每月290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8372元/年,折合为4031元/月。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2900元,低于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工资为每月29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个月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460元(2900元×6个月+2900元×11/30)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兰劳动报酬18460元。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