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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志英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38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夏季的一天,在自家菜园子南墙跟处种下若干罂粟种子后,7月中旬收获32株罂粟果实,尔后,被告人孙某某用刀片割开罂粟果实,用塑料盖收集白浆,并将白浆晒干制成0.72克黑褐色膏状物,以备结肠癌发病时止疼使用。经鉴定:黑褐色膏状物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和那可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北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