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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周雁琦、陈波、钟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雁琦,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马长勇,梁毅娟,许志雄,陈波,高先贵,刘久玉,钟伟,陈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雁琦,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思羽,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明理,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贵云,经理。原审被告马长勇,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审被告梁毅娟,女,回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海燕,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许志雄,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高先贵,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刘久玉,女,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钟伟,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审被告陈洪,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蒲强,经理。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雁琦、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许志雄、陈波、高先贵、刘久玉、钟伟、陈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周雁琦委托代理人袁永福,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荣波,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思羽,原审被告高先贵、刘久玉、许志雄、陈波,原审被告钟伟及陈洪的委托代理人汤福奎,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锦公司及原审被告许志雄、陈波、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许,周雁琦驾驶川M*****号汽车沿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2182公里+800米路段时将车停放于客货车道内并下车向后方来车方向行走,遇赖���理驾驶川A*****号牵引车牵引川A****挂号挂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措施不当,赖明理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马长勇驾驶的川A*****号汽车、高先贵驾驶的川A*****号汽车、许志雄驾驶的川M*****号货车、钟伟驾驶的川A*****号货车、周雁琦驾驶的川M*****号汽车及站于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的周雁琦发生碰撞;致使川A*****号货车发生侧翻,六车受损,周雁琦、赖明理、钟伟以及川A*****号货车的搭乘人宋良银、龙汉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以“周雁琦被车辆碰撞严重受伤,至今无法陈述停车原因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另查明:1.赖明理所驾的川A*****号牵引车和川A****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启润公司,该牵引车以卓锦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雁琦所驾川M*****号汽车车主为辰宇公司,周雁琦虽系辰宇公司员工,但周雁琦与辰宇公司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马长勇所驾驶的川A*****号汽车车主为梁毅娟,马长勇系梁毅娟雇佣驾驶员;川A*****号汽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志雄所驾川M*****号货车车主为陈波,许志雄系陈波雇佣驾驶员;川M*****号货车在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先贵、刘久玉系夫妻,高先贵所驾的川A*****号汽车登记在刘久玉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钟伟驾驶的川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洪,事��发生前,钟伟从陈洪处购得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A*****号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周雁琦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同日12时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头部伤口手术后2周拆线;出院带药。同日,周雁琦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及肱骨正侧位片,根据骨生长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费用1万元;神经外科、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周雁琦出院后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资阳益民医院、资阳市雁江区老年医疗诊所进行治疗,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共花���医疗费318398.68元。2014年2月24日,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雁琦的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950元(周雁琦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留有明显后遗症,需选用一些促进脑神经细胞康复的药物,治疗时间约为2年,共计约需10950元。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约需10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2014年7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雁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1570元。周雁琦系城镇居民,从2012年9月起至在辰宇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周雁琦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启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雁琦医疗费为318398.68元,按2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795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为2360元(20元/天×118天)。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讯问笔录、住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购买轮椅的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受损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赖明理驾车未采取刹车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先后发生追尾碰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雁琦虽因故停车,但其未考虑所通行道路仅有两条行车道路,前方不远即有紧急停车港湾,其所采取的就地停车措施不当,以致造成该路段交通拥堵,其也应承担事故一定的事故责任;涉案其它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本案中所采取的驾驶措施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结合赖明理和周雁琦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行为的大小,酌定赖明理和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周雁琦损失的责任。川A*****号牵引车挂靠卓锦公司并投保相应保险,故卓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辰宇公司系川M*****号汽车车主,周雁琦系该公司员工,但周雁琦因在非工作时间借用川M*****号汽车办理私人事务,且川M*****号汽车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周雁琦具有驾驶资格,故辰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其它车辆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周雁琦在车下,但周雁琦对于其所驾川M*****号汽车来说仍属于车上人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周雁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其它车辆虽然无责,但无责的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各当事人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总财产损失总额所占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由赖明理、启润公司和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赖明理、启润公司所承担部分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各当事人剩余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总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周雁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周雁琦医药费为318398.68元(按2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795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为2360元(20元/天×118天)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20950元。周雁琦提交了鉴定报告,故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周雁琦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3.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周雁琦主张的护理费59321元过高,其护理天数经鉴定评定为180天,其中前63天有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之后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较宜,故护理费为19440元(80元/天×63天×2人+80元/天×117天)。5.误工费。截至定残前一日,周雁琦误工时间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7176.03元(41795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为138681.60元(22368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8.鉴定费4170元。综上,损失合计536914.3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项目为187097.6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为83769.67元。本次事故所涉及四案即(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4号、2195号、2197号、2199号案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分别为1951.25元(宋良银)、1360.50元(钟伟)、1467.26元(龙汉武)、266047.01元(周雁琦),合计270826.02元;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分别为1270.56元(宋良银)、1530.35元(钟伟)、1270.56元(龙汉武)、187097.63元(周雁琦),合计191169.1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对应的医疗费损失均为270826.02元、残疾赔偿金损失均为191169.10元,大于对应的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之和、残疾赔偿金损失限额之和,故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周雁琦9823.54元(266047.01元/270826.0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周雁琦107657.25元(187097.63元/191169.10元×110000元),合计117480.79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982.35元(266047.01元/270826.02元×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0765.72元(187097.63元/191169.10元×110000元),各应合计赔偿11748.07元;都邦保险公司对应的医疗费损失为266047.01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87097.63元,大于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综上,周雁琦在交强险内共计获得赔偿164725元(117480.79元+11748.07元×3+12000元)��周雁琦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余额为288419.64元(266047.01元+187097.63元–164725元)。因九件案件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余额之和为782340.71元(周雁琦288419.64元+刘久玉287161.35元+启润公司77570.21元+钟伟19779.62元+陈波7335.41元+曾华荣59953.63元+辰宇公司42120.85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应赔偿金额为704770.50元(782340.71元–启润公司77570.2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应的总额为451800.22元(782340.71元–周雁琦余额288419.64元–辰宇公司余额42120.85元)。启润公司应当承担80%,因启润公司超载,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免赔商业险10%,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本应按总损失的72%(80%×90%)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704770.50元×72%=507434.76元大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商业险金额,故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按各案当���人损失大小的比例赔偿各当事人的损失,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周雁琦204619.55元(288419.64元/704770.50元×50万元)。赖明理、启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26116.16元(288419.64元×80%–204619.55元),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67015.74元(83769.67元×80%),合计93131.90元。扣除启润公司为周雁琦垫付的3万元,赖明理、启润公司还应赔偿周雁琦63131.90元;平安财保公司锦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周雁琦11748.79元,扣除其为周雁琦垫付的1万元,该公司还应赔偿周雁琦10748.7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雁琦204619.55元;二、平安财保龙泉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雁琦11748.07元;三、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雁琦107480.79元;四、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雁琦11748.07元;五、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雁琦11748.07元;六、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雁琦12000元;七、赖明理、启润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雁琦63131.90元;八、驳回周雁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周雁琦负担352元,赖明理、启润公司负担141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周雁琦预交,赖明理、启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周雁琦)。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33412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错误计算超载免赔比例,致使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多承担20462元,原审法院认定了本案中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所承保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实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14条关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试行10%的决定免赔……”及第20条(一)“……���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超载免赔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2.蓉城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依据颅脑损伤认定了伤者后续治疗费,该报告评估的治疗方法可以改善伤者伤残状况,因此后续治疗费认定金额不合理。按医疗方法判断,颅脑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在以下范围内产生:颅骨修复、控制癫痫疾病。本案评估报告后续治疗费涉及的神经康复等治疗,与伤残赔偿金存在重合,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应按8000元计算。若按评估报告金额计算,那么应当在治疗完结后重新评估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周雁琦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车辆超载是错误的,按照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赖明理所驾驶车辆属于五轴的货车,其载重量应为50吨,与本案中赖明理陈述载��50吨钢筋一致;其次,车辆超载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可;再次,保险条款“装载”意思不明,应采取对于保险公司不利解释;最后,卓锦公司的投保不代表启润公司知晓该规定,该条款对赖明理不具有约束力。2.周雁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需要终身服药。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答辩意见与周雁琦一致。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关于超载答辩意见与周雁琦一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久玉、陈洪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高先贵答辩称,请求按照评估的费用和停车费对其进行赔偿。钟伟答辩称,即使周雁琦擅自驾驶,但周雁琦所在公司基于管理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许志雄、陈波、安诚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卓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赖明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超载应当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中,赖明理否认其具有超载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赖明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具有超载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赖明理具有超载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诉称后续治疗费认定金额不合理,评估报告后续治疗费涉及的神经康复等治疗,与伤残赔偿金存在重合。本院认为,后续��疗费属于医疗费,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赔偿项目。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述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