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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卓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卓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卓林,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卓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4日17时,被告人肖卓林窜至永定城区崇文办事处解放路肯德基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7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7月6日14时,被告人肖卓林窜至永定城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华联商城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可人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7月5日8时,被告人肖卓林伙同自称“姥姥”(另案处理)的人窜至永定城区永定办事处解放路香港城内,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4、2015年7月9日8时,被告人肖卓林窜至永定城区崇文办事处崇文路建材市场对面的绿化带,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卓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卓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卓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卓林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