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两次容留欧某乙等人在其位于茶陵县高陇镇马渡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为:1.2015年7月23日12时许,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在被告人王某家中玩,欧某丙和欧某乙提出要王某去搞点毒品来吸食并给了王某200元钱。王某骑摩托车带着欧某乙、欧某甲到江西省永新县的三垅口宾馆内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后返回家中。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以及王某在王某家二楼卧室内用王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一同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王某、欧某乙、李某三人在颜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带到王某家中,李某、欧某乙、王某在王某家中二楼卧室中用王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一同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欧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两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