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龙涛、刘洪刚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涛,刘洪刚,郑虹,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7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涛,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洪刚,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7日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荆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郑虹,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1998年8月7日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日被湖北省荆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兵娃子”),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高阳镇新贺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湖北省荆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郑虹、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郑虹、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龙涛、黄某甲、李贤明(已判刑)合伙在十堰市五堰步行街同人民路交汇处的“正新鸡排”店行窃,张龙涛趁在此购物的人多拥挤之机,在黄某甲、李贤明遮挡掩护下,从被害人黄某乙上衣口袋内窃得联想牌A59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龙涛、黄某甲、李贤明又回到同一“正新鸡排”店行窃,李贤明趁在此购物的人多拥挤之机,在张龙涛、黄某甲的遮挡掩护下,从被害人戴某上衣口袋内窃得酷派5216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9元。李贤明被民警当场抓获,黄某甲、张龙涛逃脱。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龙涛在十堰市五堰街“三福百货”,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94元。4.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龙涛、李元常(另案处理)合伙在十堰市五堰街“三福百货”行窃,张龙涛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高某不备,在李元常的遮挡掩护下,从高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步步高牌X710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77元。5.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龙涛、李元常(另案处理)合伙在十堰市五堰街“名创优品”商店行窃,张龙涛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在李元常的遮挡掩护下,从王某甲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步步高牌X5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6元。6.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龙涛、李元常(另案处理)合伙在十堰市五堰街“名创优品”商店行窃,张龙涛趁在此购物的陈宝翎不备,在李元常的遮挡掩护下,从陈宝翎上衣口袋内窃得酷派牌89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7.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龙涛在十堰市五堰街丰融超市“日全食”麻辣烫,趁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51元。8.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龙涛在十堰市北京路东方坐标城“清粥小菜”快餐店,趁在此买早点的郑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73元。9.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虹、黄某甲在十堰市五堰“燕良大厦”门前人行道处,尾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邓某,郑虹趁邓某不备,在黄某甲的遮挡掩护下,从邓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10.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虹、黄某甲在十堰市五堰“妇幼保健院”门前人行道处,尾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马某,由黄某甲放风,郑虹趁马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1元。11.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在十堰市五堰街“三福百货”合伙行窃,张龙涛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在刘洪刚的遮挡掩护下,从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38元。12.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在十堰市五堰街“三福百货”合伙行窃,张龙涛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常某不备,在刘洪刚的遮挡掩护下,从常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魅族牌魅族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元。13.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在十堰市三堰擂鼓台附近合伙行窃,张龙涛趁在路边小货车边买菜的被害人王某丙不备,在刘洪刚的遮挡掩护下,从王某丙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11元。14.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在恩施市舞阳坝“三博百货”合伙行窃,由刘洪刚放风,张龙涛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蒲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32元。15.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郑虹在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路,趁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联想牌A320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1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16.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郑虹在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路南台菜市场,趁在此买菜的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C1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17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刚、郑虹、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龙涛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它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田某、傅心怡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高某等人的陈述;指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徐皇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郑虹、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不属实,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及截图、被告人张龙涛于2015年4月21日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郑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涛、刘洪刚、郑虹、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郑虹、黄某甲亲属积极退还赃款571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刘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郑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