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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欧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得知长沙市望城区工农路仁爱医院附近长时间停放着一台黑色电动车,遂纠集被告人欧某欲盗窃该车。当日21时许,由吴某负责望风,欧某利用钥匙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仁爱医院附近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两人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长沙市望城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欧某、吴某被辉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欧某均系主犯,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欧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吴某、欧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蔡智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