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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7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院中,因其儿媳李某乙与其媳妇杜某之间发生口角,李某乙叫来其母亲石某甲和被害人石某乙等亲戚欲将李某乙接走,后遭到杜某的阻拦,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持啤酒瓶将石某乙的鼻部砸伤,造成石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杜某与儿媳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乙叫其母亲石某甲和其小姨石某乙等亲戚来到李某甲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持啤酒瓶将石某乙的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乙、石某甲、李某丙、杜某、李某丁、刘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被害人石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