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侦奇与储昭芳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侦奇,储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邹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秦侦奇被执行人储昭芳上列当事人因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2)邹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270.95元,尚未执行标的42270.95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邹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继泉审判员 翟发富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