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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与徐集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徐集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廖长和。委托代理人:邹建恒,阮利锋,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集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集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恒、阮利锋及被告徐集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集煊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400*95A,PHC管桩5000米,单价为86元/米,货物的总金额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的2%计收滞纳金。后因工程实际需要,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同型号管桩4390米,扣减0.3%的损耗1133元,结算金额为37640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1日和7月2日以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2166元,余下134241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尚欠货款应当于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销售产品对账单》,被告对此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暂拖欠12个月货款,依合同关于滞纳金的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滞纳金322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缴货款134241元;2、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每月按欠款2%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12个月为322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徐集煊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欠款数额,愿意还款,但滞纳金过高,希望可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400*95A,PHC管桩5000米,单价为86元/米,货物的总金额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先付款后提货,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2%计收滞纳金;原告按总米数的0.3%损耗给被告,超出的损耗由被告自负。2014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制作《销售产品对账单》,记载被告向原告采购A400*95规格的管桩4390米,扣减0.3%的损耗1133元,结算金额为37640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1日和7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2166元,余款134241元未付;对账单写明尚欠货款于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对账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管桩产品购销合同》、《销售产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管桩产品购销合同》、《销售产品对账单》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采购货物后尚欠货款134241元未付,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账单写明尚欠货款应于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24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每月支付欠款2%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实质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且未付款行为违反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34241元为本金按每月2%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应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集煊支付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3424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134241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徐集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