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晓兴与庞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兴,庞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赵晓兴,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庞立江,男,1967年9月25日生,洮南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晓兴诉被告庞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以工人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说好年底还钱,可已经两年多了,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已没钱为由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月息1.5分利)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中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大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立江欠原告赵晓兴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晓兴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庞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