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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与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法定代表人:洪兵。委托代理人: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胜德。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与被告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统,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起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并批准办学的民办学校。2012年,原告承租台州威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屋作为办学地,并获得市民政局、教育局审批获得办学资格。原告在办学过程中,偶然发现在校一教学楼北面毗邻不足10米的被告厂区外,被告在其与原告相邻的消防通道上架设了一组设备,后经原告查询该设备系液氨储罐和液氨管道设备,该制冷设备属于三类压力容器,从设计、安装、存储、运行等都必须符合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液氨作为重大危险源也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在与被告沟通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涉讼设备并不具备特种设备建筑物安全要求和设计、运行要求,该设备的架设在违章建筑中且已被列入拆除范围,且被告作为使用单位没有任何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可供查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排除该危险妨害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相邻的房屋使用权人,擅自在相邻处违法架设特种设备,却无法提供任何危险源排除妨害的方案,长期置原告学校数百名小学生处于安全隐患之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搬迁其与原告房屋相邻架设的液氨设备,排除危险源妨碍。被告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4条之规定,学校与液氨罐区和氨机房区域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无可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于原告学校距离被告氨机区域距离不足50米的现状,哪方应该承担消除危险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合法建造、使用氨机设备之后,违法在不符合安全距离且未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工业厂房和违章建筑内开办学校,导致严重安全隐患,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原告应当消除危险。一、从时间上来看,被告的氨机建造在先,原告办学在后,原告在开办学校时就应该将办学场所安排在氨机区域50米之外。被告企业成立1994年10月,2002年初通过协议出让取得现址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938号的工业用地地块,2002年6月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开工建设,2005年底工程竣工,2006年初搬至现址,2008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系合法建筑。2008年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始建造氨制冷设备,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经过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一直使用至今。而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办学,2013年4月22日至温岭市教育局批准成立,2013年9月正式开学。原告租赁与被告相邻的台州威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业厂房作为办学场所。浙江省教育厅、建设厅于2005年发布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学校建设标准》(建科发(2005)58号)第4.2.2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生产储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学校应远离危险区域至少50米,这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安全,不论危险区域的存在是否合法,在危险区域50米范围内禁止办学。原告不顾已经建造和使用氨冷设备的客观事实,在距离氨机区域不到10米的地方开办学校,导致严重安全隐患,明显违法。二、被告在自己厂区内建造氨冷设备,并且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完全属于正常合法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在被告厂区外与原告相邻的消防通道上架设氨冷设备,该设备的架设在违章建筑中且已被列入拆除范围,等等,完全是混淆是非。事实上,被告的设备安装在被告自己的厂区内,这从温岭市建设规划局2002年6月7日的《建设工程定位图》中可以清楚地确定。而且,被告安装氨冷设备均严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台州市质监局及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报送资料、定期检验,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其中,5台压力容器于2008年2月20日取得《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最近一次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5日。氨制冷系统管道于2008年2月19日报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5年4月16日再次通过检验合格并取得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建筑、使用氨冷设备完全合法。三、原告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办学、在违章建筑内办学均属违法行为,是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根源。1、原告现使用的办学场所是租用威达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该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业用地和教育用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被告与威达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第1.2条也明确约定:“该厂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如乙方(原告)需改变使用功能,须经甲方同意,因改变功能所需办理的全部手续由乙方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申报。”原告开办学校应当使用教育用地,也明知租赁土地是工业用地,需要按规定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但却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经土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骗取教育局批文用于办学,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根据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有关情况的汇报》,原告共有4处违章建筑,超面积建筑约970平方米。太平街道已于2014年1月18日向市教育局发出要求整改的函。2014年1月27日,市政府召集相关管理部门召开协调会,明确关停学校。但原告至今未关停搬迁。综上所述,被告在自己的厂区内建筑、使用氨冷设备完全合法,原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违章建筑、骗取教育局批文、在危险区域50米范围内违法办学,导致严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消除危险,以保障学生安全,消除被告安全威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即反诉被告立即将学校搬迁至距离反诉原告氨机区域50米范围之外。原告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情况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系依法占有使用与被告相邻的房屋。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违法架设特种设备的情况及毗邻情况。被告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信息。2、房产证二本(房屋边界),土地证、建设工程定位图(厂区范围边界),用以证明被告厂区范围及氨冷设备安装在被告厂内区合法使用。3、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五份、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五份、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合法使用氨冷设备经过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合法使用的事实。4、太安委办函(2014)第1号函、关于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有关情况的汇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距离被告区块不足50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整改;市政府协调会议是关停校,证明原告违法办学及应关停学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主体均适,但是从原告登记地址来看都是温岭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但是合同中地址为太平街道南泉二期工业区,原告审批的地址和实际办学地址不一致,也就是原告骗取了办学许可证。证据2,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相邻的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依法使用,恰恰证明原告是违法的。合同1.2条约定:“该厂房为国有工业用地,如果乙方需要改变功能需要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承担”,当时租给承租方的乙方即原告方租房就是办学,甲方已经告知要办学就要审批,现原告没有任何申报就在工业土地上办学是违反规定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设备是合法架设的且有相关证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违法架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种设备即使架设在被告厂区内,还是要求合法使用的,氨机设备应该满足机房等要求,架设了不能认为就是合法。证据3,原告对其中5份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证中检验合格标记、下次检验日期没有任何盖章,与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没有对应关系,同时,压力容器登记卡中载明其首次投用日期、办理日期不是同时关系,是违法的,而且现在架设的不是氨机房,只使用雨棚遮挡。每份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只有一张加盖检验专用章,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打印件由法院核实;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所载检验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压力管道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因此说明当时没有对压力管道进行登记。证据4,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项,首先汇报材料载明被告存在违章情况,该特种设备所处的地方实际并不符合氨机房的相关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报告中虽载明要求原告关停等内容,但实际中原告并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内容能够相互应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经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199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是现场制售、卤味烤禽、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2008年初,被告为经营所需在位于太平街道南泉工业区(山下金村石夫人路1938号)的厂区安装了氨制冷设备,其中JY-325集油器、YF-100B氨油分离器、ZA-2.5贮氨器、ZQ-50中间冷却器、DXZ-2.5循环桶压力容器于2008年2月20日取得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评定安全状况等级3级,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18年1月25日;压力管道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27日进行监督检验,并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II级。2015年4月16日,压力管道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小学全日制教育,有效期限截止2017年4月24日,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限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筹备期间与台州威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后者将坐落于太平街道南泉二期工业区的厂房出租于原告。原告租赁的厂房与被告厂房相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有关部门要求已搬离上述承租的厂房。原告当庭陈述2年内不在上述厂房办学。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搬离与被告相邻的厂房,则原告所主张的氨冷设备对于原告办学存在的危险状态目前也已不存在。同样,被告关于原告应搬迁至距离被告氨机区域50米范围之外诉请所基于的事实目前也已不存在。原告认为两年过后其需搬回至承租的厂房办学,因原告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30日,故两年后原告的办学许可已过有效期,则其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发生尚不明确。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对方相关审批问题或违法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岭市太平晨阳小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爱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