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孙永、邹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孙永,邹群,朱招华,韩裕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29-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负责人:支慧健。被执行人:孙永。被执行人:邹群。被执行人:朱招华。被执行人:韩裕会。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永、邹群、朱招华、韩裕会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韩裕会位于嵊州市北门新村22幢308室的房产,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孙永、邹群、朱招华、韩裕会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孙永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首期1万元。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表示可对上述被执行人韩裕会被查封的房产暂缓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申请标的6万元,已履行标的1万元,未履行标的5万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6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则申请人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红 兵审 判 员 陈 荣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磊(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