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通江锐电气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江锐电气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761号申请人南通江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集中区(东庙村5组)。法定代表人姜加东,南通江锐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与港城大道西北侧。法定代表人许鸣,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于南通江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837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