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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明哲与蔡令国、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哲,蔡令国,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山东润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崔明哲,男,1974年2月6日生,回族,住泗水县光明路**号。身份证号:37083119740206073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韩腊梅。被告:蔡令国。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令国,总经理。被告:山东润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令英,总经理。原告崔明哲与被告蔡令国、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山东润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衍明、韩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蔡令国、被告鼎鑫公司与我签订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因拖欠租赁费,我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蔡令国、鼎鑫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0000元;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责任,被告润鑫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自愿为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无故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令国、鼎鑫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所欠租金共计215833.33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润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所诉已经(2014)泗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及(2015)济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再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三、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合同,而答辩人润鑫公司担保的仅为2014年5月11日协议书所约定的欠款237万元及“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润鑫公司不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如原告起诉的是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润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润鑫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31日,被告蔡令国与原告签订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位于泗水奔驰驾校对面的厂房及印刷机一台,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支付(第五条第二项,计第四年度至第六年度每年租金370000元)、违约责任等事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金拖欠问题,被告蔡令国、润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所欠租金进行了处理,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租赁费370000元;被告如不按期付款,则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责任,且其中400000元租金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润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1日前欠的租赁费77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等已经本院(2014)泗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处理。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7个月的租赁费215833.33元。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租赁合同双方就所欠租金签订付款协议后,承租方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蔡令国履行本案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蔡令国系被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租赁原告厂房及设备予被告鼎鑫公司使用,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该事实应当是知悉的,因此,被告蔡令国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签署付款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鼎鑫公司的行为,租赁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鼎鑫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蔡令国承担义务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对所欠租金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鼎鑫公司违反约定未付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15833.3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所欠租金215833.33元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14988元。被告润鑫公司为双方“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鼎鑫违约后其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鑫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明哲租金215833.33元及违约金14988元。二、被告山东润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人民陪审员  孔昭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