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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73号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保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BXX**/豫HMX**挂半挂车向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驾驶员、乘客)分别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在204省道147KM+700M处,刘海卫驾驶陕K716**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赵金成驾驶的豫HBXX**/豫HM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金成、赵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赵金成受伤,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2762元。乘员赵涛涛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77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2762元;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77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事故的第三方承担责任;2.依据合同效力,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22条的约定即保险人是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所诉的损失。原告保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豫HBXX**/豫HMX**挂半挂车行车证及赵金成驾驶证,证明该车系由赵金成合法驾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4.保险单三份,证明豫HBXX**/豫HM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5.赵金成身份证、榆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郑大二附院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单据、沁阳市怀府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1)赵金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榆林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37009.51元;(2)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沁阳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1860.8元;(3)2015年2月在郑大二附院治疗,花费671.95元;(4)2015年3月在沁阳怀府医院治疗花费508元,共住院15天,医疗费合计40050.26元。赵金成的伤残鉴定为10级;6.乘员赵涛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在榆林中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881.91元。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供提交通用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显示乘坐人员赵涛涛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保险单和发票,并未给原告保险条款;2、该条款原告认为是保险公司对广大投保户通用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3.保险公司将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移植到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HBXX**/豫HMX**挂半挂车向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刘海卫驾驶陕K716**号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赵金成驾驶的豫HBXX**/豫HMX**挂半挂车在在204省道147KM+700M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金成、赵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刘海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成、赵涛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赵金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榆林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沁阳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并在郑大二附院、沁阳市怀府医院门诊治疗,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40050.26元。赵涛涛受伤后在榆林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0481.91元。2015年7月7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金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所谓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被告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效力问题。该条款在驾驶人无责的情况下,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该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对该减赔、免赔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醒、告知义务,综上该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产焦作公司所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事故的第三方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数额方面,因赵金成、赵涛涛拟涉及交强险共同分配。经核算,赵金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00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赵涛涛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0481.91元。因赵涛涛未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赵金成、赵涛涛的两人的损失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分配方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应赔偿赵金成的损失为79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2700.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应赔偿赵涛涛的损失为20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431.9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予理赔,其不予理赔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车上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32700.26元,在车上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8431.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1132.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