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民、赵淑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民,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号。被执行人赵淑玲,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号。被执行人赵连海,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奔牛集团社区。被执行人黄启银,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11队。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民、赵淑玲、赵连海、黄启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25547元,诉讼费3411元,合计1289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28958元及执行费1834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及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