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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学迎与郑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迎,郑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郑学迎(曾用名郑学营),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明芳,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郑晓刚,男,成年,汉族。原告郑学迎与被告郑晓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迎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羊肠子”,因欠原告货款,于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192270元的字据一张,后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10500元,10月16日偿还3000元,10月30日偿还4000元,剩余17477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4770元。被告郑晓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羊肠子”,并于2013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192270元的字据一张,“2013年8月5日欠郑学营货款¥1922709月10号支10500元﹤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圆>郑建军郑晓刚”。后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3000元,10月30日偿还4000元,剩余174770元未还,借据上的“郑学营”为本案原告,“郑建军”为被告郑晓刚之父,已死亡。立案后,经查被告郑晓刚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郑晓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传唤时间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477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乐陵市西段乡刘会主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后被告郑晓刚给原告出具欠货款单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晓刚应当偿还。被告郑晓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74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