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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树芳与张秀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芳,张秀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树芳,男,1948年2月7日生,汉族,村民,现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秀菊,女,1946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卫红,男,安钢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张秀菊之子。原告李树芳诉被告张秀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芳、被告张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芳诉称,当初大队在丈量房基地时,为防止以后两邻发生矛盾,就在两邻之间留有一公分间隙,避免任何一方在修房时产生纠纷,然而多年前被告房屋下雨漏水,就在房顶上重新进行了一次灰渣处理,但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大量灰渣超越中间隔离线,并使大量灰渣压到原告房顶上,现在原告的房子下雨就漏,想趁春季少雨的季节修理一下,当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其压在原告房顶上的灰渣清除掉时,被告不但不清除,反而扬言不能动上面的一切东西,由于和被告商量无果,只有请村民委员会民调解决,当村民调人员找被告询问此事时,被告反而向村委会提出原告修房可以,如果被告的房子漏了怎么办,村委会是否负责,如果不负责让原告拿出5万元保证金才可以施工。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压在原告房顶上的建筑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秀菊辩称,被告原来盖房时经过原告同意才在两房之间加盖灰渣,当时原告认可,并未反对。原告房子漏水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施工的问题。原告所称被告在原告房顶上有建筑物不符合事实,提供村里房屋照片,因村里盖的都是排房,邻里之间都是在中间加盖,并不存在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芳系安阳市××区××桥东街9排2号住户,被告张秀菊系安阳市××区××桥东街9排3号住户,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房屋相邻而建,中间留有一公分间隙,为防止雨水渗漏,被告在间隙处上方进行了防水加盖物的处理,该加盖物压在原、被告房顶衔接处,大约30、40公分宽。经现场勘查,原告屋内有渗水现象,原、被告居住房屋衔接处的加盖物,由砖、灰渣、水泥混合加盖而成,而位于安阳市××区××桥东街其他排房的衔接处也均有加盖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被告提供的照片20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相邻而建,为防止雨水渗漏,被告在双方房屋间隙衔接处进行加盖处理,本着邻里和睦、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如果该加盖物长久失修,不能起到防止渗水的作用,双方应当共同协商,调解解决,现原告屋内有渗水现象,而要求被告拆除屋顶上的建筑物,明显不当,从最大限度节约资源来看,应当就现有加盖物进行修复,或者重新加盖其他物品修复,简捷方便,花费的时间、人力及金钱较少,较为妥当,而被告应当积极配合,也利于纠纷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屋顶上的建筑物确无必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