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困难,被告不体贴不顾家,原告负担太多,身心疲惫,多年来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三.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身不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已成家。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无法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