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一与张某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张某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80号原告:张某一,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蒙城县坛城镇。被告:张某二,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一诉被告张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三。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沉迷网络,经常与女网友回见,原告发现后多次给被告悔改的机会,但被告仍不悔改。原被告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三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属原告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7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三。2009年10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特别是不能和女人网聊、见面、吃饭和上床。被告书写保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悔改,就于当月从新疆回蒙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新疆购买“东风景逸”轿车一辆、及共同开了一个超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子张某三一直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一与与被告张某二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三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属原告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