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晶华与赖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华,赖永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晶华,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赖永朋,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张晶华与被告赖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在信丰某地购买山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立下借款协议,承诺一定按期还款,否则,每超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叁佰元(¥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按约支付借款,而且经常躲避催款,一次又一次欺骗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赖永朋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没有借张晶华肆万元,被告因在2011年5月31日借壹万元高利,利息壹角。另外2011年8月4日借伍仟元也是高利,因为当时没有及时还上,也没有一次还清,导致强迫被告在原告家中写了一张肆万元借条,如果被告不写,原告就打被告,并且已经被原告打了二次,被告也逐步还了一些钱给原告。但原告不如意,非要被告再还肆万元给原告。另外有伍仟元钱什么都没有,一次2000元、二次3000元,原告清单上的2012年9月18日2000元、2013年2月8日500元、2013年11月之前7500元,2014年1月24日3000元、1月25日2000元,包括没有记的,总共支付20500元,强行写欠条前支付了2000元。欠钱是要归还的,请求法院给予被告公正答复。被告赖永朋庭后提交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同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赖永朋以需要购买林场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张晶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即被告赖永朋)向甲方(即原告张晶华)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即将借款交付乙方……”,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4万元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性质问题,被告赖永朋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实为2011年5月31日、8月4日两笔借款所产生的高利,并在原告胁迫之下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但经原告确认被告陈述的2011年两笔借款已于2013年归还并结清,而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晚于被告陈述的2011年两笔借款结清时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以佐证自己的陈述意见,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实为高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晶华主张被告赖永朋归还借款4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佐证,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材料,原、被告间的数次借款均是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借款凭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还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300元/天罚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赖永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永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张晶华,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晶华,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赖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