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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丽金与赵刚、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金,赵刚,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赵丽金。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交通东路。法定代表人:刘胜,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新火车站西300米。法定代表人:李茂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原告赵丽金诉被告赵刚、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任万洲,被告赵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20时35分,金树香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231公里处时,为确保安全车距与赵丽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5761.10元。被告赵刚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金树香系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和车主有挂靠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事故后,我们帮助处理,且车主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只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向第三人偿付,我公司只是集团公司内部为了加强安全管理而自愿参加的一种互助形式,互助人赔偿第三方后可以到总公司按照内部规定进行理赔。汽车维修费没有定损或鉴定,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余款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赵丽金修车费用2000元,(祥见证据损失清单、转账凭证),该款项已经于2014年2月18日实际履行至“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账户内,另提供周运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赔款划至其指定账户造成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该款项若原告没有得到赔偿应当有周运集团总公司返还给原告。二、因本次事故答辩人仅承保有交强险,并且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摄像器材、修车费均为财产损失,答辩人不再赔偿。关于数据恢复费、利润损失以及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为间接损失,其主张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1日20时35分,金树香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实际车主被告赵刚)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231公里处时,为确保安全车距与原告赵丽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摄像器材损失费83758元,鉴定报告1份,协议书1份。3、鉴定费8700元,单据1张。4、数据恢复费4200元,收费单据1张,证明2张。5、交通费27462元,单据222张。6、租车费18050元,租车费用清单1份,行驶证1份,身份证1份。7、照相器材租用费64660元,租用合同1份,租用公司营业执照1份,租用清单1份。8、车辆损失89227元,车辆维修估价单1份。9、利润损失160504元,利润表1份,设计合同2份,营业执照2份。以上共计435761.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刚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对保险之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摄像器材损失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仅仅对摄像器材数量以及名称所进行的认定,并不是对损失的确认,该鉴定结论是由沈丘公司与原告委托,对此赵刚并不知情,鉴定书显示的器材购买费用全部是收据,无法确定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购买器材价格的真实性,鉴定费并未显示鉴定的项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数据恢复费是收据,无法确认该支出的真实性,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租车费有异议,该费用是由李志个人出具的清单,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照相器材租用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估价单,并不是原告车辆损失的最终确定的确切损失,该估价单出具的盖章单位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利润损失有异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原告法定主张的赔偿范围,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是由赵丽金和法人为李志的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辆也是由李志出具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赵刚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在互助协议约定的三者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刚承担。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赵刚的质证意见。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摄像器材损失费有异议,协议上签字人刘永华是司机,并非摄影行业专业人员,无法认识和确定原告所列的损坏的摄影器材清单内容,鉴定报告中注明受损物品残值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对残值并没有列明,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直接依据,我们也并未参加鉴定工作,价格认定中心并未提供鉴定这方面财产的资质和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应当由张店区法院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原告属于威海人,又在威海市进行鉴定,明显不公正,不能作为依据,鉴定费发票上面印章单位是威海市鉴定鉴证与评估协会,而出具鉴定书的单位是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关联性,对数据恢复费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中有移动硬盘两个,无法确定是购买新的硬盘还是原硬盘恢复的费用,对租车费有异议,应当由专业租车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和合同确定代步工具费用,原告是否需要租车以及租车标准无法确定和核实,租车人的行驶证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照相器材租用费有异议,租用价格应由相应鉴定认定,车损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定损或鉴定,确定维修数额,仅凭报价单,各个地方标准不一样,无法确定合理性,且估价单上面所有的业务类型都是保险业务,估价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利润损失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间接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如果不能做出业务应及时避免损失的扩大,及时解除合同,金城公司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并未加盖印章,最后一次年检是2010年,该公司现在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合理部分先由交强险承担,其他的由除我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如果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刚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又查明,被告赵刚为原告赵丽金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赵丽金认可被告赵刚支付的款项。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本案原告赵丽金申请对车辆损失和摄影器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是,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丽金的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直接损失价值总计89227元;2015年7月12日,淄博双信志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摄影器材进行了评估鉴定,其受损摄影器材价值为83758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质证认为,对摄影器材鉴定报告有异议,在上次庭审中,人方已提出对于财产清单这一项我方没有参与,当时司机刘永华不是摄像方面专业人员,全部是根据原告写好以后签字的,数量及财产情况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中基准日、新机价格多处错误,因为电子产品价格越来越低,评估明细表中基准日信息价格与当时价格明显一致是错误的。虽然电子产品精准度高,但是仍然有残值,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残值。对车辆损失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没有考虑车辆事发前的基本价值,评估报告明显高于折旧后的残值,对鉴定车辆残值没有提到,据我们向相关鉴定部门了解,该车辆事发时已使用一年半,折旧后的价值不超过3万元,而评估后超过两倍多,违背公平原则。被告赵刚、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132元,并提供单据43张,三被告质证认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金树香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车与原告赵丽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豫P×××××号车的车主被告赵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豫P×××××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对被告赵刚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称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赔偿受损人之前,不能将赔偿款赔偿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丽金交强险的赔偿款2000元,但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追偿。对原告所主张的数据恢复费、交通费、照相器材租用费、利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金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刚赔偿原告赵丽金车辆损失87227元、摄影器材费83758元、租车费5000元、鉴定费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对被告赵刚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蓬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