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立勇与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勇,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张立勇,男,3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程麟,该单位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上诉。委托代理人宋慧玲,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上诉。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军,环通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林作才,环通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立勇与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承包地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勇及委托代理人刘煜洲,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程麟、宋慧玲,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军、林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被告征收办征收被告江南村所有的,由原告承包经营的大棚0.51亩,扣除被告江南村留存的土地补偿费408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的各项补偿款9928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未给付土地补偿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征收办辩称,因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五条,三方约定被征地面积经村组织核定后,对超出丙方承包地自留地总面积的部分,乙方向甲方出具扣款证明,甲方可根据乙方出具的扣款凭证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补助费用直接付给乙方,其余款项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因土地补偿费用内部分配引起的纠纷,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和委托方无关。集体土地补偿费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被告征收办征收的原告的0.51亩土地,江南村给征收办发来了通知,认为该部分土地超出了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是江南村八组的机动地,按照村民会议,原告只能得到青苗款和地面附着物两项。所以征收办在其两方争议得到解决后再支付给某一方。被告江南村辩称,三方签订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征收地面积经村、组核定后,对超出丙方(原告)承包地、自留地总面积的部分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乙方(江南村)向甲方(征收办)出具扣款证明,甲方可根据乙方出具的扣款凭证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补助费直接支付给乙方,其余款项甲方直接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因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引起的纠纷,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和委托方无关。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次性支付乙方。”协议第一条确定的0.51亩土地是超出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是江南村的机动地,原告无权得到除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以外的其他补偿。原告一家承包土地是3.19亩,该土地已于2008年6月17日和6月22日被全部征收,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诉请的0.51亩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是江南村的机动地。且2004年11月7日江南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江南村各组村民超过承包地的面积签订为机动地,村民种植机动地个人只得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其余补偿款项归集体。”的决议,原告无权得到其他补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的2亩土地。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是:1、原告提交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证明:1.争议的0.51亩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2.依约定,动迁办公室应当给付的补助费用为99282.00元。补助费用分为四项:安置补助费61200.00元,青苗补偿费4080.00元,基础建设费3402.00元,其他30600.00元。3.征收办公室即使是在获得江南村的扣款凭证将土地安置补助费挂账后,其他款项仍应当一次性直接给付原告。4.土地补偿费是由征收办直接给付村民委员会,即本合同补偿费用中不含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共涉及到三项补偿费用,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补偿给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由村集体经村民大会表决分配方案后予以分配,分配比例不得高于80%。安置补助费是给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土地被征收后,村集体如果另行给承包人分配土地,该安置补助费比照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予以分配。本案当中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后,江南村并没有给原告另行分配土地,因此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归土地的使用者即承包人所有。三方在补助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可出具扣款凭证对该款进行扣留,违背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是给青苗的实际所有者,即本案原告。综上,征收办虽然有江南村的扣款凭证,但依法应当将协议中约定的四项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征收办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第五条,我方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江南村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0.51亩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土地,如果是承包土地,应当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明承包土地的唯一合法证据。该协议第五条,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不应得到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以外的补偿。2、被告征收办提交江南村在2015年3月9日给征收办出具的通知。证明被告江南村告知我,补偿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条确定的只是安置补助费在出具扣款凭证的情况下拒绝给付,其他费用安置办公室无法律依据拒绝给付。因此其应当将其他款项给付原告。被告江南村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我方出具的。该费用是八组集体的款项,该款项的分配由八组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分配。3、被告江南村提交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一家承包土地是3.19亩。原告的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被告收回。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通化市东昌区动迁办公室、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个人)》被原告一家的3.19亩承包土地已于被全部征收。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征收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被告江南村提交《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个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与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个人)》,该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征地面积经村、组核定后,对超出丙方承包地、自留地总面积部分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乙方向甲方出具扣款证明,甲方可根据乙方出具的扣款凭证将属于集体(组)所有的补助费直接付给乙方(组),其余款项甲方直接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因土地补偿(助)费内部分配引起的纠纷,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和委托方无关。集体土地补偿费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一条确定的0.51亩土地,是超出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是江南村八组的机动地,原告无权得到除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以外的其他补偿。江南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没有调整过土地,也没有重新给原告分配土地。如果原告认为是承包土地,应当出具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承包权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0.51亩土地是在原告原有的3.19亩土地全部被征收后村组为原告重新分配的承包地。2.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规定。被告征收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5、被告江南村提交江南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1月7日江南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江南村各村民小组村民超过承包地的面积确定为机动地,村民种植机动地个人只得到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其余补偿款项归集体”的决议,原告无权得到除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以外的其他补偿。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是法定的,不能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来确定安置补助费的归属。被告征收办质证意见:同意江南村的意见。6、被告江南村提交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在一九八四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以各个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承包,各个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实行独立核算。原告诉请的款项除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以外的其他补偿是江南村八组的机动地款,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款项与被告无关有异议,如果该款项与被告无关,江南村委会就无权向征收办下达止付通知。被告征收办质证意见:同意江南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征收办提供江南村给征收办出具的通知,原告与被告江南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江南村提供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征收办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江南村提交《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个人)》,原告及被告征收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江南村提交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原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为3.19亩,争议的0.51亩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告耕种。2008年6月原告承包的3.19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2004年11月7日江南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江南村各村民小组村民超过承包地的面积确定为机动地,村民种植机动地个人只得到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款。其余补偿款项归集体”的决议。2014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原告耕种的该的0.51亩土地被依法征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地面积经村、组核定后,对超出丙方承包地、自留地总面积部分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乙方向甲方出具扣款证明,甲方可根据乙方出具的扣款凭证将属于集体(组)所有的补助费直接付给乙方(组),其余款项甲方直接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因土地补偿(助)费内部分配引起的纠纷,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和委托方无关。集体土地补偿费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5年3月9日被告江南村给被告征收办出具了通知,被告江南村告知被告征收办,补偿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领取到补偿。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主张的补偿款。被告征收办认为,其系根据合同约定,依被告江南村通知而不能支付补偿款给原告。被告江南村认为,原告只能获得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其他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家庭原承包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并得到了相应补偿。原告诉讼主张补偿的其耕种的0.51亩土地系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该土地属被告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书,并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内容,对补偿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款项应为青苗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该两项费用依合同分别为4080.00元、3402.00元。其他费用应为被告江南村集体所有。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补偿给原告张立勇所耕种0.51亩土地被征收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费用7482.00元,由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元,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江南村负担28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