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洪科、王福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科,王福波,李海博,林殿真,吴金涛,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初字第137号申请人:林洪科。申请人:王福波。申请人:李海博。申请人:林殿真。申请人:吴金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林洪科、王福波、李海博、林殿真、吴金涛申请撤销烟台市仲裁委员会(2014)烟仲字第407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理由:申请人林洪科并没有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借款,更没有得到40000.00借款,申请人王福波、李海博、林殿真、吴金涛根本不可能在申请人林洪科还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假设申请人林洪科2007年9月10日确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借款)就提前于2006年8月8日为林洪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这与常理不符!重要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论在借款合同还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假设以上合同是真实的话)均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若有,也是被申请人事后添加的,申请人为此可申请“仲裁”约定形成时间鉴定,以此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仲裁庭也未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申请人,本争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2、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被申请人辩称:1、2007年9月10日被申请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申请人林洪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申请人王福波、李海博、林殿真、吴金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借款人林洪科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已约定争议的管辖由烟台市仲裁委来管辖,而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五申请人均予以签字认可,因此烟台市仲裁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2014年9月28日烟台市仲裁委分别向五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单、仲裁规则、选定仲裁员声明书,并于2014年12月6日向五申请人送达了组庭、开庭通知书,烟台市仲裁委为五申请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若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应于仲裁庭开庭之前提出,而五申请人均未在本案仲裁庭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而且也未到庭参加仲裁,进行答辩,该五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仲裁程序是符合仲裁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我方要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日和申请人林洪科签订借款合同,依该合同借给林洪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2006年8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王福波、李海博、林殿真、吴金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王福波、李海博、林殿真、吴金涛为申请人林洪科自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仲裁解决,由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未偿还借款,被申请人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烟仲字第407号裁决书。对此,被申请人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仲裁的合法性。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复印件,经质证,申请人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均不认可,主张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原件,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上面的仲裁条款,系在合同条款上涂改添写而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没有仲裁条款。表示待被申请人提交原件之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庭审中责令被申请人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但被申请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合同原件,并在逾期后称已找不到合同原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8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的被申请人据以申请仲裁裁决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和申请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烟台市仲裁委员会(2014)烟仲字第407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