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495号原告: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崇迅,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南大街银河综合楼305-310室。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董事。原告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兵、委托代理人瞿缨、黄崇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了珠海市拱北骏发山庄5栋3307房,建筑面积145.83平方米。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自珠海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骏发山庄的物业管理,被告自2014年4月起一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5年7月为34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公摊电费,暂计至2015年6月为640.1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794.1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皖东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系珠海市拱北联安路188号5栋3307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45.83平方米。工商档案信息显示,皖东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变更为安徽金瑞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被告现名称。2011年10月30日,骏发山庄业主委员会与珠海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珠海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珠海市拱北联安路188号骏发山庄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48元。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每月15日前交费,逾期缴纳每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2014年7月25日,骏发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临时代管协议,约定因珠海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故退出骏发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为了保持骏发山庄的物业管理工作平稳过渡,委托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骏发山庄的物业管理工作,双方确认并继续履行骏发山庄业主委员会与珠海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代管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代管时间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或至业主大会选聘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止,但不得延长超过三个月。之后,双方又签订临时代管协议(续签),约定临时代管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依法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时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452.8元;原告请求的公摊电费是2个月一计,根据小区的总的供用电的用电量除以小区总建筑面积再乘以业主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被告拖欠公摊电费共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骏发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临时代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对骏发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皖东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已更名为被告现名称,被告应承继皖东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骏发山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452.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公摊电费为小区包括电梯在内的公共用电每户应分摊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的公摊电费640.1元亦予以支持。骏发山庄业主委员会与珠海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缴纳每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794.1元以及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8月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452.8元、公摊电费640.1元,合计4092.9元;二、被告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794.1元以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4092.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