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交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雷伊军与白高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伊军,白高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雷伊军,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高峰,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石慧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顺生、郑国毅,该公司员工。原告雷伊军诉被告白高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追加白高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菁,被告白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石慧萍、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顺生、郑国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伊军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所有的豫C×××××号货车在伊川县××道鸭子湖中桥路段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时因倒车回方向撞向原告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货车,致豫C×××××号货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挫伤、包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支出医疗费6800元。豫C×××××号货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21535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豫C×××××号货车驾驶人将车开至附近工地后弃车逃逸,至今不到案。豫C×××××号货车由于事故损坏无法运营,造成了一定损失。豫C×××××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4446元;车损费21535元;定损费31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13224元。共计565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高峰辩称,该事故是事实,白高峰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系白高峰,应该由白高峰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雷伊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C×××××号货车和豫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豫C×××××号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情况;2、诊断证明、陪护证、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车损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修复证明、车辆修复费用发票,证明豫C×××××号货车停运损失、支付修复、鉴定费、拖车费费用。被告白高峰质证认为,1、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2、对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费发票是伊川县发改委盖的公章而不是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3、交通费发票连号,不认可;4、车辆修复证明是先盖的公章后打印的内容;5、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认可;6、税务登记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证明何莲英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陪护人是何莲英本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车辆修理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上去的内容,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2、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事执行中的规定;3、施救费、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白高峰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白高峰。原告雷伊军和被告白高峰对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白高峰认为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以下: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伊川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鸭子湖中桥路段向西右转弯时,因路口小倒车回方向时与原告雷伊军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C×××××号厢式货车损坏,原告雷伊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将车开至附近工地后弃车逃逸。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雷伊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伊军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挫伤、包膜下积液,花去医疗费6887.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21535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100元。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日停运损失232元,雷伊军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白高峰,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与原告雷伊军驾驶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雷伊军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伊军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高峰作为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不能证实其与驾驶人的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白高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雷伊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每天30元,计1140元;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1人38天,计2964.21元;4、车损21535元;5、拖车费500元;6、停运损失,酌定停运时间为15天,每天按232元计算,计3480元;7、误工费,因原告要求有停运损失,其本人为司机,误工费应按23天(38天-15天),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计2887.48元;8、定损费和评估费3100元。以上共计42493.89元,由被告白高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伊军42493.89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白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元,保全费620元,计1410元,由被告白高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原告雷伊军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