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华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尹晓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华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尹晓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508号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欣丰路北、北纵三路西。法定代表人蔡文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银山路、闽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尹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友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尹晓松。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诉被告徐州华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尹晓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蔡波,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友飞,被告尹晓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正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莫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凯莫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月利率1%。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凯莫尔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及凯莫尔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由华天公司承担凯莫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1041667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相关条款按照原告与凯莫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并由被告尹晓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41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50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原告华正公司与凯莫尔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上述两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不合法的,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尹晓松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原告华正公司与凯莫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华天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同样是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协议,亦应当认定无效。第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担保人尹晓松不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凯莫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和凯莫尔公司以及华天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是否有效;3、被告尹晓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凯莫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债务转移协议书》、《还款计划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凯莫尔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华天公司及被告尹晓松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凯莫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凯莫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按照月利率1%向凯莫尔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即每天借款利息为0.0333万元,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由凯莫尔公司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转账方式向凯莫尔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及凯莫尔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甲(凯莫尔公司,下同)乙(华正公司,下同)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1041667元;甲乙丙(华天公司,下同)三方同意由丙方作为新的债务方代替甲方偿还所欠乙方的借款,偿还数额1041667元,相关条款按甲乙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书签订同时丙方向乙方出具还款计划;在本协议书签订同时,债务转移即时生效,丙方作为新的债务放承担向乙方还款的义务,甲方终止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尹晓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华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41667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凯莫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天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凯莫尔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凯莫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天公司协议承担了凯莫尔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天公司所承担的借款本息为1041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其中本金为100万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以1041667元为基数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基数中包含利息41667元,该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复利。涉案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华天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诺付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尹晓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所担保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41667元;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晓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0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