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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执恢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万荣与欧阁芳、兰子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李万荣,居民。被执行人欧阁芳,居民。被执行人兰子香,居民。被执行人林家军,居民。被执行人彭壮兵,居民。被执行人熊庆云,居民。被执行人王博华,广西博白县化工厂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李万荣与被执行人欧阁芳、兰子香、熊庆云、彭壮兵、林家军、王博华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环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六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欧阁芳、林家军、熊庆云、彭壮兵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欧阁芳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元信用社存款3500元、熊庆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支行都川分理处存款10000元和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川信用社存款13000元、彭壮兵在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支行都川分理处存款7000元和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川信用社存款9000元、林家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南新西路分理处存款31200元,共计73700元至本院财务室转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六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六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即尚有10240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环执恢字第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玉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