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公司与黄国强、张澄健、陈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侯立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强,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澄健,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陈雪华,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枝(系原审被告陈雪华之表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强、原审被告张澄健、陈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被上诉人黄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澄健、陈雪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原告黄国强(出借人)与被告张澄健(借款人)、国葳物流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澄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国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国葳物流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澄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国葳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705**号)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到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黄国强在扣除当月利息60000元后将借款1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张澄健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澄健借款后,实际每月支付原告黄国强借款利息60000元至2012年11月4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澄健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黄国强借款,被告国葳物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黄国强经向被告张澄健、陈雪华、国葳物流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澄健、陈雪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国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将被告国葳物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的抵押房产拍卖、折价、变卖,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黄国强与被告张澄健确认,被告张澄健每月支付原告黄国强的利息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充抵借款本金后,被告张澄健尚欠原告黄国强借款1544700元。因此,原告黄国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澄健、陈雪华偿还借款本金15447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国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将被告国葳物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的抵押房产拍卖、折价、变卖,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国强与被告张澄健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澄健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黄国强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张澄健在与被告陈雪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黄国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的共同债务,原告黄国强依法有权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张澄健、陈雪华主张权利。被告国葳物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705**号)为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黄国强有权与被告国葳物流公司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国葳物流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继续清偿。被告国葳物流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葳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葳物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澄健、陈雪华追偿。综上,原告黄国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国葳物流公司主张其公章是虚假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到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国葳物流公司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澄健、陈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国强借款15447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447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澄健、陈雪华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黄国强有权与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705**号)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澄健、陈雪华清偿;三、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澄健、陈雪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被告张澄健、陈雪华、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国强所提供的《财产抵押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系伪造,上诉人2006年开始起用的公章下半部有相应的代码,而《财产抵押合同》上的公章没有代码,因此,被上诉人等凭借一份盖有虚假公章的《财产抵押合同》到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也是虚假的,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样,被上诉人黄国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也是虚假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保证担保成立,也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可以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国强对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国强答辩称,首先,不排除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有使用多个公章的可能。其次,在办理房屋抵押时,必须向房地产服务中心提交房产证原件,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房产证一直存放在上诉人手上,所以上诉人已按要求提供房产证原件,才能办理成功。如果上诉人认为公章是假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对抵押行为予以撤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澄健、陈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原审被告张澄健向被上诉人黄国强借款提供保证以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公章均是假章,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国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黄国强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有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电话联系向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书面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章刻有代码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上的“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章及“潘峰”私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上的“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有代码的章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无需通过鉴定予以鉴别,但公司章及“潘峰”私章的真伪,应通过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故驳回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国强与原审被告张澄健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和财产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上盖章,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章上无代码,系假章,经查,上诉人现使用的公司章确实刻有代码,但不排除其当时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且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公司方提供了房产证原件等充足的资料,足以认定提供担保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也从未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主张公章虚假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财产抵押合同》上公司法人“潘峰”私章亦属虚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国强在《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黄国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借款合同》形成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故上诉人关于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还以其财产为原审被告张澄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且不得免除,被上诉人黄国强有权就上诉人提供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705**号)之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表述为被上诉人黄国强有权与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澄健、陈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国强借款15447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447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澄健、陈雪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澄健、陈雪华追偿”;三、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张澄健、陈雪华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上诉人黄国强有权就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绿色食品销售中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705**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被上诉人黄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上诉人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425元,被上诉人黄国强负担124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清审 判 员 陈水柏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其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