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庞某乙、庞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乙,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乙,曾用名(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伍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及庞某乙的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庞某乙与网上认识的李某逛街去到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李宁专卖店内,庞某乙趁李某进更衣室试衣之机,将李某交给其拿住的手提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0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个金戒指。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玉州区城西开发区长淇村路口一间旧房里以人民币现金800元的价格向庞某乙购买了上述手机;此外,庞某乙将金戒指以人民币1300多元出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被盗的OPPO手机退还失主李某。经估价,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金戒指因具体品种、重量不能确定,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手机销售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OPPO手机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庞某乙与通过微信认识的林某逛街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金城商厦一楼,庞某乙趁林某试首饰不注意之机,拿着之前林某交给其拿着的一个黑色小提包及外套、白金项链(上面有一个吊坠)一条偷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及一台VI**手机。经估价,VIVO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70元;一条白金项连(750K金)一条价值人民币440元;吊坠一个(950铂金)价值人民币4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乙与网上认识的谢某去到玉林市金城商厦五楼,趁谢某进试衣间试衣服期间,将谢某给其拿的棕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元和一台IPHON**手机、一台中兴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IPHONE5手机退伍还失主谢某。经估价,涉案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503元,中兴牌手机因具体型号不能确定,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谢某的陈述,证人庞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庞某乙与网上认识的邹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五灯坡影视二楼一服装店内,庞某乙趁邹某试衣服之机,从邹某交给其拿的包内盗得一台IPHON**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IPHONE5手机退还失主邹某。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2元。随后,被告人庞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玉州区城西开发区长淇村路口一间旧房里向庞某乙购买了上述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邹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手机销售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庞某乙与刚认识的苏某逛街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金城商厦三楼AIVEI服装店铺处,庞某乙趁苏某入试衣间试衣期间,从苏某给其拿的包内盗窃一部IPHONE6手机离开。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玉州区城西开发区长淇村路口一间旧房里向庞某乙了上述购买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IPHONE6手机退还失主苏某。经估价,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庞某乙抓获后,庞某乙协助民警将庞某甲抓获归案。还查明,被告人庞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邹某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乙盗窃作案五起,物值13625元;被告人庞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三起,物值7674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各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庞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乙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乙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退赔失主。被告人庞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庞某乙退赔失主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失主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八元;退赔失主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庞某乙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