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炳锦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炳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炳锦。委托代理人於月娟。委托代理人范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委托代理人郑赫。委托代理人唐锋。上诉人范炳锦因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省住建厅根据范炳锦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建复告(2015)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告知),载明:经审查发现,专家论证意见建议系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而非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因此,你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专家论证意见建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另,你应先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恢复“姚斗门古桥”和“枸桔弄65-×号”两处历史建筑原状,如若杭州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届满时仍未作出处理意见,你可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范炳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9号复议告知,并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案诉讼费用由省住建厅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范炳锦以挂号信形式向省住建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确认杭州市规划局作出(2015)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违规;责令杭州市规划局承担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的连带法律责任。3月12日,省住建厅收到申请后,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浙建复补(2015)1号),告知范炳锦明确其行政复议请求。3月19日,范炳锦作了回复,载明变更后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责令杭州市规划局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由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枸桔弄街区的“姚斗门古桥”于2014年11月被非法拆除的同时,亦严重损害了范炳锦家“清末民初65-×号”的院落式结构和历史风貌,杭州市规划局作出杭规咨办(2014)3号文件违法、违规。该回复以挂号信形式向省住建厅邮寄,3月20日妥投,收发室收。3月30日,省住建厅作出9号复议告知,并寄送给范炳锦。范炳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系由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主要内容为:我办于2014年8月5日邀请部分委员和有关专家,对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进行论证。会议首先听取了设计单位的工程方案介绍和市规划局、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背景介绍,随后专家们进行了认真讨论,现将主要的意见和建议报告如下……专家们认为,姚斗门桥可以采用异地迁建保护的办法,即采用桥体向西侧偏移50米的方案一(推荐方案)。再查明,1999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成立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57号),载明:为加快推进杭州城市化进程,完善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吸收国内外有关专家的合理建议和意见,市政府决定,成立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现将委员会首批成员名单通知如下……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大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行政复议的对象应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范炳锦向省住建厅提交的最终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为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并责令杭州市规划局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范炳锦申请复议所针对的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系由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主要内容为专家的意见建议,该文件所载并非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范炳锦要求予以撤销并责令杭州市规划局恢复两处历史建筑原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省住建厅于3月20日后收到范炳锦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3月30日作出案涉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范炳锦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炳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范炳锦负担。范炳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系由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异地迁建姚斗门桥历史建筑的目的是为建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项目建设工程让路,如果前者经过专家委员会的审核论证,后者怎会不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次,杭政办发(1999)157号《关于成立杭州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一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没有法人资格。故其显属非法组织机构,其即便合法,其中53名专家委员会怎么未体现在以上两个项目的审核论证之中?怎么未见一名专家委员会的亲笔署名?据此,原审法院所称“另查明,杭规咨办(2014)3号《专家论证意见和建议》系由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论证。…专家们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显然错误,实际《专家论证意见和建议》由杭州市规划局作出。二、原审法院认定9号复议告知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2015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3月12日作出浙建复补(2015)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上诉人3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3月19日进行补正回复。被上诉人3月30日作出被诉行为,上诉人于4月1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显然违法,原审法院所称“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无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又称“于3月30日作出案涉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于法无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显然违法。请求:一、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9号复议告知,并责令其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专家论证意见建议系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该机构并非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杭州市规划局也无行政隶属关系,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建议不能归属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显示,该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由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杭政办发(1999)157号文件和杭政办函(2011)361号文件规定,杭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系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与杭州市规划局并无隶属关系。上诉人认为杭规咨办(2014)3号《关于姚斗门桥异地迁建保护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建议》是由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省住建厅针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9号复议告知,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上,上诉人认为省住建厅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9号复议告知,超过了法定期限。省住建厅辩称,3月20日系省府大楼收发室签收,因21、22日为休息日,省住建厅最快拿到该补正申请应该是在3月23日,被诉行政复议告知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本院认为,省住建厅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省住建厅一审提供的邮政查询单也能够佐证该说法,故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炳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