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池雪梅与胡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池雪梅。被告:胡华峰。原告池雪梅为与被告胡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池雪梅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胡华峰归还原告池雪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华峰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胡华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华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池雪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