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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现任壶关县鹅屋乡政府民政助理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树晶,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树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受时任壶关县鹅屋乡党委书记高福生的安排,负责管理鹅屋乡政府收取的不入账资金。2014年1月8日,赵某甲擅自将其经管的26000元借给其堂兄赵某乙,用于发放赵某乙在经营活动中所欠工人的工资。2015年3月4日,赵某乙将该款还回。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挪用的款系被告人受时任壶关县鹅屋乡党委书记的安排,负责管理乡政府收取的不入帐资金,该资金是非法收取的。被告人挪用该款给他堂哥,是帮助其堂哥给工人发工资,不属营利活动。被告人系主动到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受时任壶关县鹅屋乡党委书记高福生的安排,负责管理鹅屋乡政府收取的不入账资金。2014年1月8日,赵某甲擅自将其经管的26000元借给其堂兄赵某乙,用于发放赵某乙在经营活动中所欠工人的工资。2015年3月4日,赵某乙将该款还回。被告人在该案立案前已主动向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代了其以上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线索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卡复制件、银行查询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乙、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该案立案前已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其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使用人借款用于营利活动,应当认定被告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