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振滔与许洪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滔,许洪伟,王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吴振滔,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贺林丽,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许洪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美丽,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吴振滔与被告许洪伟、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滔委托代理人贺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伟、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6万元,二被告出具欠条及协议各一份,约定2015年3月6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振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吴振滔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证明2014年12月6日许洪伟、王美丽向吴振滔借款106万元,约定月息为3%;证据二、协议,证明如许洪伟、王美丽不能按时归还,许洪伟、王美丽自愿以经营的好美好多超市、房产作为抵押偿还,有在场人沙志刚、闫平签字确认;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吴振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许洪伟、王美丽账户内转款106万元。许洪伟、王美丽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吴振滔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吴振滔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吴振滔与许洪伟、王美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吴振滔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许洪伟、王美丽向吴振滔借款10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归还。同日,吴振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许洪伟账户转款106万元。后许洪伟、王美丽与吴振滔签订协议,约定许洪伟、王美丽因资金周转不利不能按时归还吴振滔借款,自愿以其经营的好美好多超市及超市房产作为抵押偿还。案外人沙志刚、闫平在见证人处某某。许洪伟、王美丽至今未偿还吴振滔借款。本院认为:吴振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吴振滔已经向许洪伟支付借款,许洪伟、王美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吴振滔要求许洪伟、王美丽偿还106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振滔主张尚未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许洪伟、王美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吴振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伟、王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振滔借款10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洪伟、王美丽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洪伟、王美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振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代理审判员 尹 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