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顾明翠与路荣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翠,路荣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顾明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逸、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荣刚,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明翠诉被告路荣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丰、被告路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翠的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路荣刚、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翠诉称:2014年2月7日19时,被告路荣刚驾驶苏J×××××号小客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大桥路段时,因雨雪路滑,方向失控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荣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顾明翠的损失医疗费174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14310.8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1618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路荣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路荣刚驾驶的苏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路荣刚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护理期限我方认可100天,60元每天,营养费无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7天,18元每天,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路荣刚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大桥路段时,因雨雪路滑,方向失控与路边行人顾明翠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顾明翠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475.44元。事故发生后,路荣刚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4年2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路荣刚一方的过错造成此交通事故,故路荣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明翠无责任。被告路荣刚驾驶的JNG5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顾明翠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明翠的伤残登记及其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顾明翠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等,其骨盆畸形愈合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50日、9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原告顾明翠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从事百货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路荣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该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路荣刚承担。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故本院不予支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顾明翠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47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7天=1206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365天×180天=16937.75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150天=14114.79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0.1×17=58388.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3732.18元,1-3项合计19491.44元,4-8项合计94240.74元,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4240.7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9491.44×0.8=7593.15元。被告路荣刚应向原告赔偿1898.29元,因被告路荣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81元,则人寿盐城支公司向其返还7120.71元。则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共向原告顾明翠赔偿104713.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顾明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4713.18元,此款汇入顾明翠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4。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路荣刚返还7120.71元,此款汇入路荣刚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2×××99。上述第一、二款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顾明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1元,鉴定费1982元,合计1711元,由被告路荣刚负担9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2元(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人寿盐城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