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柳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柳某,女,生于1990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柳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1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和交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3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怀孕行人流术后,被告不承担做丈夫照顾原告的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子柳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婚后确实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目前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生活中的缺点和不足,努力争取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1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某。2012年3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怀孕流产,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承担做丈夫照顾原告的责任,双方为此争吵而产生矛盾,并自同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亲属劝解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原告再次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后,于2014年7月经亲属劝解和好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理应努力培养、增强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未正确处理好外出打工与夫妻感情培养的关系,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间现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加之婚生子柳某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误解和隔阂,相互体谅、包容、理解和关心,正确处理好外出打工与夫妻感情培养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