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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某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林某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宏阳、李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阳、李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伍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林某平。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争吵,家庭不和,矛盾日益加深,原告本着为婚生子考虑,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一再谦让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鲤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于2013年4月23日撤诉;后又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过长达半年多的调查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撤诉。自被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私自带走婚生子长期在外租房生活,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导致原告长期无法与婚生子见面。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6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求,同时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址在鲤城区XX店面(以下简称XX店面)及址在鲤城区XX店面(以下简称XXXX店面)归原告所有,扣除原告父母出资的份额,折价补偿被告;(2)址在丰泽区XX房屋及储藏间(以下简称XX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06604.5元;(3)平均分割原、被告的联名账户存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平均分割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转移的370000元及利息;(5)平均分割原、被告截至起诉之日的公积金。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但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长期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来往,故要求在析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被告,原告应少分财产。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1、原告长年在外地工作,无法照顾婚生子,且婚生子长期与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子成长;2、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其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婚生子的意见。另,要求原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且应一次性支付。关于婚生子的探视权,婚生子已明确表示不希望原告来探视。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析分:(1)XX店面及XXXX店面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原告主张其父母有出资不属实,要求XX店面归原告所有,XXXX店面归被告所有,双方互补差价;(2)XX房屋是被告婚前的单位福利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扣除被告婚前公积金偿还款项后的一半,同意补偿原告;(3)平均分割双方联名账户存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被告确有从账户中取走370000元,但已用于生活及婚生子的教育;(5)同意析分双方截至起诉之日的公积金,但由于公积金并不能马上领取,故被告同意待退休时再支付差额给原告;(6)婚后购置了闽CXXX**小轿车,已被原告私自转让,要求原告补偿被告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3日生育婚生子林某平,现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如本院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1999年,被告购买海关房屋,该房屋系其所在单位的福利房,总价应为135516.46元,其中被告的工龄抵交422.1元,一次性交款优惠20327.47元,故实际应交房款为114766.89元,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XX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并于2004年2月4日提前偿还完贷款,共计支付贷款利息8316.3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8760.35元、利息2583.1元,共计51343.45元。另,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值843157.89元。2003年6月19日,双方购买堡东店面,该店面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店面现值527687.57元,该店面现由原告管理使用。2005年10月24日,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XXXX店面,该店面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一致确认该店面现值397412.6元,该店面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原、被告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XXXX支行开设一联名账户,截至2015年5月2日的账户余额为127489.16元及95616.86元,共计223106.02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该数额平均分割。2008年,双方以90000元价格购买闽CXXX**小轿车一部,该车所有权人现登记为陈某某。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公积金为141590元,被告的公积金为294367元,双方一致同意按该数额析分公积金。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平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称知道原、被告要离婚的事情,其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平时也都由被告照顾,若原、被告离婚,其要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系因原告或被告的过错,过错方是否应少分财产;2、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及如何探视;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如何析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另一女性所拍摄的照片,原告对该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称是与异性的正常交往,但从每张照片中均可以看出,原告与该女性存在搭肩或搂腰的拍照行为,明显超过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存在与第三者的不正当交往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予以采信。但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少分财产,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婚生子现已年满十周岁,其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其长期与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生活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如本院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该抚养费,鉴于抚养费系用于每月花销,每月支付一次为宜,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权行使探视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关于XX店面及XXXX店面,该两店面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鉴于XX店面的所有权人已登记为原告且现由原告管理使用,故该店面归原告所有;XXXX店面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其使用权归被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有出资购买上述两店面,如其父母确有出资,则系其父母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2)关于XX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购置并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鉴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还贷,故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为51343.45÷(135516.46+8316.32)×843157.89=300978.92元。(3)关于闽CXXX**小轿车,虽该车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买,原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已于2012年将该车转让他人并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原告称出售该车的所得款项已包含在双方联名账户的款项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原告另作他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请求对联名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析分,故不存在再另外析分售车款的情形。(4)关于联名账户存款,截至2015年5月2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27489.16元及95616.86元,共计223106.02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该数额平均分割,本院予以照准。(5)关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支取的370000元现金,由于该款项数额较大,被告主张系用于生活及婚生子的教育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等支出后,本院酌定其中的3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6)关于公积金,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公积金为141590元,被告的公积金为294367元,双方一致同意按该数额析分公积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公积金需待退休时方可领取,故应待日后再支付差额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已明确其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宜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在不影响婚生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于每周周末探视婚生子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原、被告均认为系对方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析分,XX店面归原告所有,XXXX店面的使用权归被告,上述两店面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不足部分,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对于双方的公积金、联名账户的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予以照准。XX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150489.46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其106604.5元,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享有的一半款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取的370000元,本院酌定3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平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林某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林某斐在不影响婚生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于每周周末探视婚生子一次,被告沈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址在鲤城区XX店面归原告林某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址在鲤城区XXXX店面的使用权归被告沈某某;五、址于丰泽区XX房屋及储藏间系被告沈某某个人财产,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林某斐婚后因偿还该房产贷款及增值部分共计106604.5元;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联名账户截至2015年5月2日余额223106.02元归原告林某斐所有;七、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八、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2月7日从银行领取的300000元归其所有;九、原告林某斐应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不足部分,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折价补偿原告林某斐156302.5元;十、驳回原告林某斐、被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6610元,由原告林某斐负担330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第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第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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