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郁盛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郁盛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盛康。委托代理人殷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郁盛康尚属于协保人员,其于2002年1月进入刚德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约定,除刚德公司维持或提高本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的,郁盛康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即本合同期满的)终止本合同的,刚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郁盛康的工作制度为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2013年12月1日,郁盛康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郁盛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郁盛康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郁盛康在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其向刚德公司递交过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疾病证明单。郁盛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62元。2015年3月26日,郁盛康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刚德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806元。刚德公司在仲裁期间表示同意郁盛康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刚德公司支付郁盛康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965元。刚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郁盛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及经济补偿22,965元。原审审理中,刚德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则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当将提成予以剔除,但若将提成计算在内,则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郁盛康于2002年1月以协保人员身份进入刚德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但因郁盛康在2013年12月1日发生工伤,故劳动合同应当顺延。郁盛康向刚德公司提交病假单至2015年2月1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书,故郁盛康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因法定顺延事由消失而已终止的主张合法有据,刚德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仍持续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对于经济补偿事宜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刚德公司维持或提高本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的,郁盛康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刚德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郁盛康支付经济补偿。因刚德公司未曾向郁盛康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郁盛康经济补偿。因提成系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故刚德公司要求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将提成予以剔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刚德公司确认若将提成计算在内,则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刚德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郁盛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现主张不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且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而刚德公司确认若认定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郁盛康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故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郁盛康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因此,刚德公司应当支付郁盛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刚德公司支付郁盛康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6元,郁盛康、刚德公司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郁盛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20元;二、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郁盛康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965元;三、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郁盛康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刚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刚德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刚德公司在被上诉人郁盛康2013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为郁盛康申报了工伤。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而郁盛康受伤后就请病假未再至刚德公司工作,双方始终无法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磋商。当时因郁盛康处于治疗期间,刚德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多次在电话中让郁盛康安心养伤,一切事情等养好伤后回公司的时候再谈,从未向郁盛康作出过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郁盛康在受伤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按常理治疗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一直以请病假的方式不与刚德公司接触,未回公司进行磋商。根据工伤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郁盛康的停工留薪期一年时限应至2014年12月1日期满,郁盛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早已超出该一年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日后已顺延一年以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刚德公司此后没有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事实劳动关系现仍持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郁盛康不同意上诉人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刚德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郁盛康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日后顺延一年以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也没有作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为由,主张双方目前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持续状态,其无需支付郁盛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对此:一则,刚德公司主张双方因劳动合同顺延一年以上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二则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事由消失、刚德公司与郁盛康又无续签劳动合同合意时,双方劳动合同即依法终止。故对刚德公司有关其与郁盛康目前仍处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状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刚德公司应当支付郁盛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刚德公司未向郁盛康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刚德公司亦应支付郁盛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金绍奇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