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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宝昌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支付补偿款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88号原告李宝昌,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牟作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法定代表人盖宏,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杨,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士达,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昌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支付补偿款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昌的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杨、程士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8年金山电厂二期扩建工程,苏家屯区政府征用金宝台村集体农用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进行土地调整。经临湖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决定,对带头清除地上物的农民参照金山电厂征地地上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原告带头将其承包的22.5亩,2002年栽植的57857棵欧美杨清除,但至今未得到补偿。根据2012年6月8日临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会议决定:“对原告应参照金山电厂二期征地地上物补偿标准或2009年东谟地区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东谟村征地动迁方案》地上物补偿标准,谁征地谁给予补偿。”被告已对上述土地征用,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金宝台20**年土地重新发包造成地上物损失的证实材料》;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补偿。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事实上,在2008年12月31日金宝台村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该村欲进行土地调整,收回承包合同到期的土地,原告清除其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进行补偿。其次,党委会的决定不是行政行为。党私会的决定是针对汇报情况的答复建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再次,对到期承包地中的地上物是否补偿是金宝台村内部事务,被告无权干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8日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按照“谁征地谁补偿”的决定,被告不应向原告补偿;2.2009年4月6日金宝台村土地实施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原承包者应自行清除地上物,没有补偿。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证据1的记录时间有异议,应以其提供的证实材料为准,经过对照这两份材料的内容,不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了陈述,并不矛盾,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将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系无印章的打印件,且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昌所在村土地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进行土地调整。2008年末,金宝台村被征用137亩集体农用地,原告虽不在此被征用范围内,但因土地调整,主动清除了其承包地上的种植物(欧美杨)。被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在2012年6月8日的党委会中讨论了五项议题,其中第二项即为原告清除地上物的问题,决定“如将来遇开发,出现征地情况,再进行补偿,谁征地谁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证实材料就应该向其进行补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因土地调整重新分地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原告所在村只进行了部分土地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即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村因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而需要重新调整土地,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以对于调整土地事项被告无权干涉。被告对于原告主动清除其承包地上的种植物予以认可,但并没有与原告就其清除地上种植物而同意由被告支付款项的任何协议,故本院无据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宝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