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蔡青华(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新埭镇福泰花苑13幢1单元2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内,窃走失主顾永康放于家中客厅的笔记本电脑及铂金钻戒等物,合计价值4600元。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蔡青华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阳路57号302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失主张理伟现金350元。同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蔡青华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万丰公寓1单元504室蔡金其家,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9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顾永康赃款4600元、退赔失主张理伟现金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