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蒙明有、张丽沙等与胡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明有,张丽沙,胡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蒙明有。原告张丽沙。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柳芳,女,1975年0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号宝莲新都**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5********。原告蒙明有、张丽沙诉被告胡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黄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明有、张丽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柳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明有、张丽沙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胡柳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蒙明友、张丽沙共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其中蒙明有出借200000元,张丽沙出借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胡柳芳以自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47栋3单元5—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被告要求,原告己于2014年5月9日将借款足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份。如今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其信誉,也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柳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05月08日,以法院判决之日为准另计利息);3、本案律师费1535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及抵押借款协议书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其中蒙明有出借200000元,张丽沙出借100000元以及被告以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银行明细查询2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原件,证明被告以自由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权;4、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所地为柳南区,以合同约定由柳南院管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胡柳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胡柳芳分别向原告张丽沙、蒙明有各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张丽沙所收执的借条载明:今本人胡柳芳向张丽沙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具体按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蒙明有所收执的借条载明:今本人胡柳芳向蒙明有借到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具体按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同日,原告张丽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00000元,原告蒙明有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张丽沙、蒙明有与被告胡柳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柳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47栋3单元5-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面积70.18平方米,房产证号:D0××24。协议书同时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蒙明有出资200000元、张丽沙出资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6000元整,每月9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原告有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另查,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47栋3单元5-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柳芳。该房屋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即抵押权人为原告张丽沙、蒙明有。2015年4月27日,二原告与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原告委托该事务所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并支付15350元的代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的事实,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本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向本案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但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于律师费16350元,原被告虽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诉讼期间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但律师费并不属于诉讼费范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有约定诉讼期间的代理费或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抵押人胡柳芳自愿将其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47栋3单元5-2号房屋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47栋3单元5-2号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仅约定了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应为本金以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柳芳向原告蒙明有、张丽沙偿还2014年5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胡柳芳若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蒙明有、张丽沙对被告胡柳芳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47栋3单元5-2号房屋(房产证号:邕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蒙明有、张丽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柳芳负担并迳行向原告蒙明有、张丽沙支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